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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 GB16889-2008 |
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 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編制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意見》,保護環境,防治生活垃圾填埋處置造成的污染,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場選址要求,工程設計與施工要求,填埋廢物的入場條件,填埋作業要求,封場及后期維護與管理要求,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環境監測等要求。生活垃圾 填埋場排放大氣污染物(含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促進地區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推動經濟結構的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引導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發展方向,本標準規定了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本標準首次發布于1997年。 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1、修改了標準的名稱; 2、補充了生活垃圾填埋場選址要求; 3、細化了生活垃圾填埋場基本設施的設計與施工要求; 4、增加了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共處置的生活垃圾焚燒飛灰、醫療廢物、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厭氧產沼等生物處理后的固態殘余物、糞便經處理后的固態殘余物和生活污水處理污泥的入場要求; 5、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封場及后期維護與管理期間的污染控制要求; 6、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物控制項目數量。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16889-1997)廢止。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本標準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同濟大學、清華大學、城市建設研究院。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08年4月2日批準。 本標準自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場選址、設計與施工、填埋廢物的入場條件、運行、封場、后期維護與管理的污染控制和監測等方面的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場建設、運行和封場后的維護與管理過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監督管理。本標準的部分規定也適用于與生活垃圾填埋場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轉運站的建設、運行。 本標準只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5750-1985 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法 GB 7466-1987 水質 總鉻的測定 GB 7467-1987 水質 六價鉻的測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 7468-1987 水質 總汞的測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69-1987 水質 總汞的測定 高錳酸鉀-過硫酸鉀消解法 雙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0-1987 水質 鉛的測定 雙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1-1987 水質 鎘的測定 雙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85-1987 水質 總砷的測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銀分光光度法 GB 7488-1987 水質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測定 稀釋與接種法 GB 11893-1989 水質 總磷的測定 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GB 11901-1989 水質 懸浮物的測定 重量法 GB 11903-1989 水質 色度的測定 GB 11914-1989 水質 化學需氧量的測定 重鉻酸鹽法 GB 13486 便攜式熱催化甲烷檢測報警儀 GB 14554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T 14675 空氣質量 惡臭的測定 三點式比較臭袋法 GB/T 14678 空氣質量 硫化氫、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GB/T 14848 地下水質量標準 GB/T 15562.1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排放口(源) GB/T 50123 土工試驗方法標準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195-2005 水質 氨氮的測定 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 199-2005 水質 總氮的測定 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 228 醫療廢物化學消毒集中處理工程技術規范(試行) HJ/T 229 醫療廢物微波消毒集中處理工程技術規范(試行) HJ/T 276 醫療廢物高溫蒸汽集中處理工程技術規范(試行) HJ/T 300 固體廢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醋酸緩沖溶液法 HJ/T 341-2007 水質 汞的測定 冷原子熒光法(試行) HJ/T 347-2007 水質 糞大腸菌群的測定 多管發酵法和濾膜法(試行) CJ/T 234 垃圾填埋場用高密度聚乙烯土工膜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衛醫發[2003]287號) 《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環監字〔1996〕470號)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運行期 生活垃圾填埋場進行填埋作業的時期。 3.2 后期維護與管理期 生活垃圾填埋場終止填埋作業后,進行后續維護、污染控制和環境保護管理直至填埋場達到穩定化的時期。 3.3 防滲襯層 設置于生活垃圾填埋場底部及四周邊坡的由天然材料和(或)人工合成材料組成的防止滲漏的墊層。 3.4 天然基礎層 位于防滲襯層下部,由未經擾動的土壤等構成的基礎層。 3.5 天然粘土防滲襯層 由經過處理的天然粘土機械壓實形成的防滲襯層。 3.6 單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 由一層人工合成材料襯層與粘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襯層組成的防滲襯層。 3.7 雙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 由兩層人工合成材料襯層與粘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襯層組成的防滲襯層。 3.8 環境敏感點 指生活垃圾填埋場周圍可能受污染物影響的住宅、學校、醫院、行政辦公區、商業區以及公共場所等地點。 3.9 場界 指法律文書(如土地使用證、房產證、租賃合同等)中確定的業主所擁有使用權(或所有權)的場地或建筑物邊界。 3.10 現有生活垃圾填埋場 指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生活垃圾填埋場。 3.11 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 指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生活垃圾填埋場。 4 選址要求 4.1 生活垃圾填埋場的選址應符合區域性環境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和當地的城市規劃。 4.2 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不應選在城市工農業發展規劃區、農業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考古)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遠景規劃區、礦產資源儲備區、軍事要地、國家保密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 4.3 生活垃圾填埋場選址的標高應位于重現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設在長遠規劃中的水庫等人工蓄水設施的淹沒區和保護區之外。 擬建有可靠防洪設施的山谷型填埋場,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證明洪水對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環境風險在可接受范圍內,前款規定的選址標準可以適當降低。 4.4 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的選擇應避開下列區域:破壞性地震及活動構造區;活動中的坍塌、滑坡和隆起地帶;活動中的斷裂帶;石灰巖熔洞發育帶;廢棄礦區的活動塌陷區;活動沙丘區;海嘯及涌浪影響區;濕地;尚未穩定的沖積扇及沖溝地區;泥炭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場安全的區域。 4.5 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的位置及與周圍人群的距離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并經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對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考慮生活垃圾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大氣污染物(含惡臭物質)、滋養動物(蚊、蠅、鳥類等)等因素,根據其所在地區的環境 功能區類別,綜合評價其對周圍環境、居住人群的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影響,確定生活垃圾填埋場與常住居民居住場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國道或省道)、鐵路、飛機場、軍事基地等敏感對象之間合理的位置關系以及合理的防護距離。環境影響評 價的結論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 5 設計、施工與驗收要求 5.1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包括下列主要設施:防滲襯層系統、滲濾液導排系統、滲濾液處理設施、雨污分流系統、地下水導排系統、地下水監測設施、填埋氣體導排系統、覆蓋和封場系統。 5.2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建設圍墻或柵欄等隔離設施,并在填埋區邊界周圍設置防飛揚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及防火隔離帶。 5.3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根據填埋區天然基礎層的地質情況以及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并經當地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選擇天然粘土防滲襯層、單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或雙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作為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區和其他滲濾液流經或儲留設施的防滲襯層。填埋場粘土防滲襯層飽和滲透系數按照GB/T 50123中13.3節“變水頭滲透試驗”的規定進行測定。 5.4 如果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小于1.0×10-7cm/s,且厚度不小于2m,可采用天然粘土防滲襯層。采用天然粘土防滲襯層應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1)壓實后的粘土防滲襯層飽和滲透系數應小于1.0×10-7cm/s; (2)粘土防滲襯層的厚度應不小于2m。 5.5 如果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小于1.0×10-5cm/s,且厚度不小于2m,可采用單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人工合成材料襯層下應具有厚度不小0.75m,且其被壓實后的飽和滲透系數小于1.0×10-7cm/s的天然粘土防滲襯層,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防滲襯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應采用滿足CJ/T 234中規定技術要求的高密度聚乙烯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人工合成材料。 5.6 如果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不小于1.0×10-5cm/s,或者天然基礎層厚度小于2m,應采用雙層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下層人工合成材料防襯層下應具有厚度不小于0.75m,且其被壓實后的飽和滲透系數小于1.0×10-7cm/s的天然粘土襯層,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襯層;兩層人工合成材料襯層之間應布設導水層及滲漏檢測層。人工合成材料的性能要求同第5.5條。 5.7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設置防滲襯層滲漏檢測系統,以保證在防滲襯層發生滲濾液滲漏時能及時發現并采取必要的污染控制措施。 5.8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建設滲濾液導排系統,該導排系統應確保在填埋場的運行期內防滲襯層上的滲濾液深度不大于30cm。為檢測滲濾液深度,生活垃圾填埋場內應設置滲濾液監測井。 5.9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建設滲濾液處理設施,以在填埋場的運行期和后期維護與管理期內對滲濾液進行處理達標后排放。 5.10 生活垃圾填埋場滲濾液處理設施應設滲濾液調節池,并采取封閉等措施防止惡臭物質的排放。 5.11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實行雨污分流并設置雨水集排水系統,以收集、排出匯水區內可能流向填埋區的雨水、上游雨水以及未填埋區域內未與生活垃圾接觸的雨水。雨水集排水系統收集的雨水不得與滲濾液混排。 5.12 生活垃圾填埋場各個系統在設計時應保證能及時、有效地導排雨、污水。 5.13 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區基礎層底部應與地下水年最高水位保持1m以上的距離。當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區基礎層底部與地下水年最高水位距離不足1m時,應建設地下水導排系統。 地下水導排系統應確保填埋場的運行期和后期維護與管理期內地下水水位維持在距離填埋場填埋區基礎層底部1m以下。 5.14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建設填埋氣體導排系統,在填埋場的運行期和后期維護與管理期內將填埋層內的氣體導出后利用、焚燒或達到9.2.2的要求后直接排放。 5.15 設計填埋量大于250萬噸且垃圾填埋厚度超過20m生活垃圾填埋場,應建設甲烷利用設施或火炬燃燒設施處理含甲烷填埋氣體。小于上述規模的生活垃圾填埋場,應采用能夠有效減少甲烷產生和排放的填埋工藝或采用火炬燃燒設施處理含甲烷填埋氣體。 5.16 生活垃圾填埋場周圍應設置綠化隔離帶,其寬度不小于10m。 5.17 在生活垃圾填埋場施工前應編制施工質量保證書并作為環境監理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依據。施工過程中應嚴格按照施工質量保證書中的質量保證程序進行。 5.18 在進行天然粘土防滲襯層施工之前,應通過現場施工實驗確定壓實方法、壓實設備、壓實次數等因素,以確保可以達到設計要求。同時在施工過程中應進行現場施工檢驗,檢驗內容與頻率應包括在施工設計書中。 5.19 在進行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施工前,應對人工合成材料的各項性能指標進行質量測試;在需要進行焊接之前,應進行試驗焊接。 5.20 在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和滲濾液導排系統的鋪設過程中與完成之后,應通過連續性和完整性檢測檢驗施工效果,以確定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沒有破損、漏洞等。 5.21 填埋場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鋪設完成后,未填埋的部分應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防止 人工合成材料防滲襯層在日光下直接暴露。 5.22 在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環境保護竣工驗收中,應對已建成的防滲襯層系統的完整性、滲濾液導排系統、填埋氣體導排系統和地下水導排系統等的有效性進行質量驗收,同時驗收場址選擇、勘察、征地、設計、施工、運行管理制度、監測計劃等全過程的技術和管理文件資料。 5.23 生活垃圾轉運站應采取必要的封閉和負壓措施防止惡臭污染的擴散。 5.24 生活垃圾轉運站應設置具有惡臭污染控制功能及滲濾液收集、貯存設施。 6 填埋廢物的入場要求 6.1 下列廢物可以直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處置: (1)由環境衛生機構收集或者自行收集的混合生活垃圾,以及企事業單位產生的辦公廢物; (2)生活垃圾焚燒爐渣(不包括焚燒飛灰); (3)生活垃圾堆肥處理產生的固態殘余物; (4)服裝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他城市生活服務行業產生的性質與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6.2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中的感染性廢物經過下列方式處理后,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處置。 (1)按照HJ/T 228要求進行破碎毀形和化學消毒處理,并滿足消毒效果檢驗指標; (2)按照HJ/T 229要求進行破碎毀形和微波消毒處理,并滿足消毒效果檢驗指標; (3)按照HJ/T 276要求進行破碎毀形和高溫蒸汽處理,并滿足處理效果檢驗指標; (4)醫療廢物焚燒處置后的殘渣的入場標準按照第6.3條執行。 6.3 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和醫療廢物焚燒殘渣(包括飛灰、底渣)經處理后滿足下列條件,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處置。 (1)含水率小于30%; (2)二噁英含量低于3 μg TEQ/Kg; (3)按照HJ/T 300制備的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濃度低于表1規定的限值。 表 1 浸出液污染物濃度限值
6.5 經處理后滿足第6.3條要求的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和醫療廢物焚燒殘渣(包括飛灰、底渣)和滿足第6.4條要求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在生活垃圾填埋場中應單獨分區填埋。 6.6 厭氧產沼等生物處理后的固態殘余物、糞便經處理后的固態殘余物和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經處理后含水率小于60%,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處置。 6.7 處理后分別滿足第6.2、6.3、6.4和6.6條要求的廢物應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測部門檢測、經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 6.8 下列廢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場中填埋處置。 (1)除符合第6.3條規定的生活垃圾焚燒飛灰以外的危險廢物; (2)未經處理的餐飲廢物; (3)未經處理的糞便; (4)禽畜養殖廢物; (5)電子廢物及其處理處置殘余物; (6)除本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之外的任何液態廢物和廢水。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7 運行要求 7.1 填埋作業應分區、分單元進行,不運行作業面應及時覆蓋。不得同時進行多作業面填埋作業或者不分區全場敞開式作業。中間覆蓋應形成一定的坡度。每天填埋作業結束后,應對作業面進行覆蓋;特殊氣象條件下應加強對作業面的覆蓋。 7.2 填埋作業應采取雨污分流措施,減少滲濾液的產生量。 7.3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期內,應控制堆體的坡度,確保填埋堆體的穩定性。 7.4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期內,應定期檢測防滲襯層系統的完整性。當發現防滲襯層系統發生滲漏時,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7.5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期內,應定期檢測滲濾液導排系統的有效性,保證正常運行。當襯層上的滲濾液深度大于30cm時,應及時采取有效疏導措施排除積存在填埋場內的滲濾液。 7.6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期內,應定期檢測地下水水質。當發現地下水水質有被污染的跡象時,應及時查找原因,發現滲漏位置并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污染進一步擴散。 7.7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期內,應定期并根據場地和氣象情況隨時進行防蚊蠅、滅鼠和除臭工作。 7.8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行期以及封場后期維護與管理期間,應建立運行情況記錄制度,如實記載有關運行管理情況,主要包括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備工藝控制參數,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的非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填埋位置,封場及后期維護與管理情況及環境監測數據等。運行情況記錄簿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等法律法規進行整理和保管。 8 封場及后期維護與管理要求 8.1 生活垃圾填埋場的封場系統應包括氣體導排層、防滲層、雨水導排層、最終覆土層、植被層。 8.2 氣體導排層應與導氣豎管相連。導氣豎管應高出最終覆土層上表面100cm以上。 8.3 封場系統應控制坡度,以保證填埋堆體穩定,防止雨水侵蝕。 8.4 封場系統的建設應與生態恢復相結合,并防止植物根系對封場土工膜的損害。 8.5 封場后進入后期維護與管理階段的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繼續處理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和填埋氣,并定期進行監測,直到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中水污染物濃度連續兩年低于表2、表3中的限值。 9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9.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9.1.1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設置污水處理裝置,生活垃圾滲濾液(含調節池廢水)等污水經處理并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后,可直接排放。 9.1.2 現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自2008年7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表 2 現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9.1.3 2011年7月1日前,現有生活垃圾填埋場無法滿足表2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要求的,滿足以下條件時可將生活垃圾滲濾液送往城市二級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 (1)生活垃圾滲濾液在填埋場經過處理后,總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等污染物濃度達到表2規定濃度限值; (2)城市二級污水處理廠每日處理生活垃圾滲濾液總量不超過污水處理量的0.5%,并不超過城市二級污水處理廠額定的污水處理能力; (3)生活垃圾滲濾液應均勻注入城市二級污水處理廠; (4)不影響城市二級污水處理場的污水處理效果; 2011年7月1日起,現有全部生活垃圾填埋場應自行處理生活垃圾滲濾液并執行表2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濃度限值。 9.1.4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現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自 2008年7月1日起執行表3規定的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表 3 現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9.2.1 填埋工作面上2m以下高度范圍內甲烷的體積百分比應不大于0.1%。 9.2.2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采取甲烷減排措施;當通過導氣管道直接排放填埋氣體時,導氣管排放口的甲烷的體積百分比不大于5%。 9.3生活垃圾填埋場在運行中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惡臭物質的擴散。在生活垃圾填埋場周圍環境敏感點方位的場界的惡臭污染物濃度應符合GB 14554的規定。 9.4 生活垃圾轉運站產生的滲濾液經收集后,可采用密閉運輸送到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排入城市排水管道進入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或者自行處理等方式。排入設置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排水管網的,應在轉運站內對滲濾液進行處理,總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等污染物濃度限值達到表2規定濃度限值,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排入環境水體或排入未設置污水處理廠的排水管網的,應在轉運站內對滲濾液進行處理并達到表2規定的濃度限值。 10 環境和污染物監測要求 10.1 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基本要求 10.1.1 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水污染物排放口須按照《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試行)建設,設置符合GB/T15562.1要求的污水排放口標志。 10.1.2 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應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保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各地現有生活垃圾填埋場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10.1.3 對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10.2 地下水水質監測基本要求 10.2.1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的布置 應根據場地水文地質條件,以及時反映地下水水質變化為原則,布設地下水監測系統。 (1)本底井,一眼,設在填埋場地下水流向上游30-50m處; (2)排水井,一眼,設在填埋場地下水主管出口處; (3)污染擴散井,兩眼,分別設在垂直填埋場地下水走向的兩側各30-50m處; (4)污染監視井,兩眼,分別設在填埋場地下水流向下游30、50m處。 大型填埋場可以在上述要求基礎上適當增加監測井的數量。 10.2.2 在生活垃圾填埋場投入使用之前應監測地下水本底水平;在生活垃圾填埋場投入使用之時即對地下水進行持續監測,直至封場后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中水污染物濃度連續兩年低于表2中的限值時為止。 10.2.3 地下水監測指標為pH、總硬度、溶解性總固體、高錳酸鹽指數、氨氮、硝酸鹽、亞硝酸鹽、硫酸鹽、氯化物、揮發性酚類、氰化物、砷、汞、六價鉻、鉛、氟、鎘、鐵、錳、銅、鋅、糞大腸菌群,不同質量類型地下水的質量標準執行GB/T 14848中的規定。 10.2.4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對排水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周一次,對污染擴散靜和污染監視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2周一次,對本底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個月。 10.2.5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地下水水質進行監督性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3個月一次。 10.3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每6個月進行一次防滲襯層完整性的監測。 10.4 甲烷監測基本要求 10.4.1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每天進行一次填埋場區和填埋氣體排放口的甲烷濃度監測。 10.4.2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每3 個月對填埋區和填埋氣體排放口的甲烷濃度進行一次監督性監測。 10.4.3 對甲烷濃度的每日監測可采用符合GB13486要求或者具有相同效果的便攜式甲烷測定器進行測定。對甲烷濃度的監督性監測應按照HJ/T 38中甲烷的測定方法進行測定。 10.5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和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均應對封場后的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污染物濃度進行測定。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物、總氮、氨氮等指標每3個月測定一次,其他指標每年測定一次。 10.6 惡臭污染物監測基本要求 10.6.1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根據具體情況適時進行場界惡臭污染物監測。 10.6.2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每3個月對場界惡臭污染物進行一次監督性監測。 10.6.3 惡臭污染物監測應按照GB/T 14675和GB/T 14678規定的方法進行測定。 10.7 污染物濃度測定方法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標準,地下水質量檢測方法采用GB 5750中的檢測方法。 10.8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表3 污染物濃度測定方法標準
9.2.1 填埋工作面上2m以下高度范圍內甲烷的體積百分比應不大于0.1%。 9.2.2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采取甲烷減排措施;當通過導氣管道直接排放填埋氣體時,導氣管排放口的甲烷的體積百分比不大于5%。 9.3生活垃圾填埋場在運行中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惡臭物質的擴散。在生活垃圾填埋場周圍環境敏感點方位的場界的惡臭污染物濃度應符合GB 14554的規定。 9.4 生活垃圾轉運站產生的滲濾液經收集后,可采用密閉運輸送到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排入城市排水管道進入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或者自行處理等方式。排入設置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排水管網的,應在轉運站內對滲濾液進行處理,總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等污染物濃度限值達到表2規定濃度限值,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排入環境水體或排入未設置污水處理廠的排水管網的,應在轉運站內對滲濾液進行處理并達到表2規定的濃度限值。 10 環境和污染物監測要求 10.1 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基本要求 10.1.1 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水污染物排放口須按照《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試行)建設,設置符合GB/T15562.1要求的污水排放口標志。 10.1.2 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應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保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各地現有生活垃圾填埋場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10.1.3 對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10.2 地下水水質監測基本要求 10.2.1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的布置 應根據場地水文地質條件,以及時反映地下水水質變化為原則,布設地下水監測系統。 (1)本底井,一眼,設在填埋場地下水流向上游30-50m處; (2)排水井,一眼,設在填埋場地下水主管出口處; (3)污染擴散井,兩眼,分別設在垂直填埋場地下水走向的兩側各30-50m處; (4)污染監視井,兩眼,分別設在填埋場地下水流向下游30、50m處。 大型填埋場可以在上述要求基礎上適當增加監測井的數量。 10.2.2 在生活垃圾填埋場投入使用之前應監測地下水本底水平;在生活垃圾填埋場投入使用之時即對地下水進行持續監測,直至封場后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中水污染物濃度連續兩年低于表2中的限值時為止。 10.2.3 地下水監測指標為pH、總硬度、溶解性總固體、高錳酸鹽指數、氨氮、硝酸鹽、亞硝酸鹽、硫酸鹽、氯化物、揮發性酚類、氰化物、砷、汞、六價鉻、鉛、氟、鎘、鐵、錳、銅、鋅、糞大腸菌群,不同質量類型地下水的質量標準執行GB/T 14848中的規定。 10.2.4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對排水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周一次,對污染擴散靜和污染監視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2周一次,對本底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個月。 10.2.5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地下水水質進行監督性監測,頻率應不少于每3個月一次。 10.3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每6個月進行一次防滲襯層完整性的監測。 10.4 甲烷監測基本要求 10.4.1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每天進行一次填埋場區和填埋氣體排放口的甲烷濃度監測。 10.4.2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每3 個月對填埋區和填埋氣體排放口的甲烷濃度進行 一次監督性監測。 10.4.3 對甲烷濃度的每日監測可采用符合GB13486要求或者具有相同效果的便攜式甲烷測定器進行測定。對甲烷濃度的監督性監測應按照HJ/T 38中甲烷的測定方法進行測定。 10.5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和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均應對封場后的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污染物濃度進行測定。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物、總氮、氨氮等指標每3個月測定一次,其他指標每年測定一次。 10.6 惡臭污染物監測基本要求 10.6.1 生活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根據具體情況適時進行場界惡臭污染物監測。 10.6.2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每3個月對場界惡臭污染物進行一次監督性監測。 10.6.3 惡臭污染物監測應按照GB/T 14675和GB/T 14678規定的方法進行測定。 10.7 污染物濃度測定方法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標準,地下水質量檢測方法采用GB 5750中的檢測方法。 10.8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表3 污染物濃度測定方法標準
11.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11.2 在任何情況下,生活垃圾填埋場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生活垃圾填埋場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將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11.3 對現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